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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欣瑜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福林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陸橋下橋後右轉駛至平面第1車道與福國路交岔口等待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其方向號誌未顯示左轉即貿然左轉,適有同向由告訴人李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林橋下橋後亦違反速限規定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見狀急煞,造成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肘、左腰及左小腿多處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何欣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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