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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復興橋往陽明山(仰德大道)之復興橋頭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白色雙實線,不得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復興橋第3車道上向左偏駛變換行向後,欲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第2車道,致其左後車尾與沿同向同車道直行之由戴志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適告訴人古明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被告機車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前輪擦撞被告普重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背部、膝部、手肘、腕部、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手部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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