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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源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源建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雨農路交岔口後,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變換至第三車道,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郭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廖秋香沿第三車道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前車輪旁,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車輛右前車身碰觸,致告訴人郭益明、廖秋香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郭益明因而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周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廖秋香則受有左側第四、第五蹠骨骨折、胸部、右側臉頰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郭益明、廖秋香告訴被告郭源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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