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2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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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龍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往八里方向下八里匝道口,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行車變換車道,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匝道口煞車並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古宗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利俊賢於後方,見狀反應不及,被迫緊急煞車,其後方由彭賢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亦反應不及,因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利俊賢受有膝蓋輕微擦傷之傷害(利俊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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