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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萬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東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昇路201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以超越同向在前方由告訴人鄭楚玉所騎乘之自行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簡萬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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