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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淑英告訴被告江勝輝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
被 告 江勝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輝為大臺北公車紅39號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並開門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車靠站後應待乘客完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門起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陳淑英仍踩踏在後車門之上下車區域上而未完成下車動作,即貿然按下關閉後車門之開關並起駛,致陳淑英身體遭後車門夾住,嗣陳淑英雖掙脫後車門,惟因其手持背包仍遭後車門夾住而遭拖行,並受有肩部、背部、雙手、雙足肌肉拉傷、頭暈、頭痛、肌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勝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公車靠站後應待乘客完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門起駛車輛,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12日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公車靠站後應待乘客完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門起駛車輛,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22日、112年2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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