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2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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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
被 告 林文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52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交簡字第732 號),簽移本院改由獨任法官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彰於民國112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ACH-00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林黃蘭順,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由南往北,行經中山北路1 段275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其小客車左側車身遂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古文祥騎乘之L2Q-165 號普通重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並撞及蔣宗穎駕駛之637-L7號營業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臉部撕裂傷約3*0.3*0.3公分、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本案起訴後,已於112 年12月1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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