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26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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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萬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進入潭美街時,本應注意甫起駛進入道路,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潭美街道路,適有告訴人方志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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