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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孟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孟嫦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號旁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英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英專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前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雙黃實線處,禁止跨越,並留意前後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李紹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左手指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紹齊告訴被告阮孟嫦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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