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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楊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所載「微型電動車」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第5 行所載「民權路與民生路口」為「民生路6 巷菜市場前」,並補充被告楊俊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湖交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惟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或相類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現實上之客觀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其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亦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且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是以酒後不得駕車,當係一般駕駛人應有之認知,被告前曾數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因酒後駕駛小貨車上路,而由本院以109 年度湖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10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查,猶未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又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係000 年0 月間所犯,距離前述案件之犯罪時間已近4 年之久,可認先前處罰,對其仍有相當之警惕作用,此次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偵查卷第21頁),該車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亦即其車速較一般車輛為低、車重不及一名成人體重,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顯不及騎乘機車、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亦未肇事釀成傷亡,犯後並坦承犯行,所測得之酒測值則為呼氣中每公升0.42毫克,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現以撿拾回收及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
被 告 楊俊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楊俊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3時30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茶館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微型電動車外出。
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被查獲判刑,最近一次為109年7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性質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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