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27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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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昭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9號前,欲變換車道至該路段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適有告訴人李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中間車道自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臀、右足背側及雙肘等處擦傷、右手無名指撕裂傷、右手第5指骨折,以鋁板固定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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