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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福慶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迪化街2段36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同向同車道後方由告訴人高英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手肘挫傷、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高英鈺告訴被告謝福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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