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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劉霈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885 號、第30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霈瑄於民國112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駛AHF-0756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邊起駛,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適告訴人陳昱蓉騎乘M53-517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許○(民國0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自被告左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身遂與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2 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昱蓉受有左側下肢擦傷、右側下肢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許○則受有臉部及額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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