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28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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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宋娜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1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娜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宋娜暿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勁瑋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4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疏未將負載的行李箱綑綁妥當,以致掉落車道,為肇事原因,應負起事故之主要責任,惟自路口監視器的畫面翻拍照片以觀(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之行李箱掉落時間為12分13秒,陳郁苒則係於畫面顯示12分23秒時撞及該行李箱肇事,前後相距約有10秒,對一般機車騎士而言,應已有相當餘裕可以觀察、閃避,亦非全無緩衝距離可資反應,故應認陳郁苒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對事故發生也有部分責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陳郁苒達成和解,另斟酌陳郁苒之傷勢狀況不輕,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宋娜暿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5樓之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娜暿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第4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尊賢路243巷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時應綑紮牢固,以避免掉落而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其放置腳踏板之行李箱掉落滑至第3車道,適有同向左後方由陳郁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畫設有「禁行機車」字樣之第3車道行駛至該處,其機車車頭撞擊該行李箱,致陳郁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合併顴骨骨折及腦震盪、上唇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上第4小臼齒牙根斷裂位移、左上第4小臼齒牙根動搖等傷害。
嗣宋娜暿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娜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因未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時應綑紮牢固,導致該物品掉落地面,並遭違規行駛在畫設「禁行機車」車道之告訴人機車撞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宏偉牙醫醫院(診所)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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