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28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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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采晴告訴被告許秀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60號
被 告 許秀基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6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金龍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采晴沿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金龍路,許秀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擦撞張采晴之身體右側,致張采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右手肘鈍擦傷、背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許秀基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采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秀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駕車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采晴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張世才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轉彎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擦撞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而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秀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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