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288,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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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書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書豪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口,欲從該處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仰德大道3段,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行人應依號誌指示迅速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仰德大道3段,且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變為紅燈後仍未穿越道路,而行走在道路中間。適告訴人李雨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仰德大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時,見狀避煞不及,致被告撞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雙膝部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李雨珊告訴被告許書豪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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