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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亦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起駛,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謝秉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湖路1段62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謝秉定告訴被告陳亦綺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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