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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必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玉美告訴被告簡必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前於112 年12月1 日即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狀狀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95號
被 告 簡必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必凱於民國112年8月8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往汐萬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煞車,適邱玉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見狀煞避不及,簡必凱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邱玉美所騎乘機車左前輪發生碰撞,致邱玉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必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與告訴人邱玉美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玉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必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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