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3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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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鐘秀宜告訴被告廖榮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72號
被 告 廖榮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龍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牌BQV-6085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由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與中山北路一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其車輛撞擊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中山北路之行人鐘秀宜,鐘秀宜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旋轉肌袖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鐘秀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榮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秀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談話紀錄表2件、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
2.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廖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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