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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彥淳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宗路1段30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東路10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於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其他車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彎,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梅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自彭彥淳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左前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肩挫傷、左肘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彭彥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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