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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峯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峯記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原德路交岔口中心處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暫停後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斜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斜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陳鵬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前車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兩側上肢和下肢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鵬宇告訴被告黃峯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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