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3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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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曾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玉於民國112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49分許,騎乘NEU-7579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茄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遂追撞前方告訴人許嘉怡騎乘之973-CXW 號普通重機車,致告訴人之機車因而傾斜,再遭後方蔡麗娟騎乘之111-KRG 號普通重機車追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手部及下肢挫傷、左肘三頭肌肌腱部分斷裂、左手挫傷、左肘挫傷合併三頭肌肌腱撕裂傷及屈腕肌肌腱挫傷、左腕與左食指、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經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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