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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文昌五街往八里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里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轉彎進入八里大道往八里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未設標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張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大道往八里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再往右以車頭撞擊由周志濱(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有縫合)、臉部挫傷和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棋賢告訴被告陳義燦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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