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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秉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姚秉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姚秉澤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③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悔改,猶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2,000元、未婚、需扶養外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卷113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1號被 告 姚秉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澤前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分別為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嗣經法院先後裁定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確定;
上開之刑,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2年7月7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113年3月20日8時許至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姚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涉犯本
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⑴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舉發道路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及車籍查詢資料
同上編號1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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