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34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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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昶輝(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民生西路交界時,並左轉入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朝民生西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汪靜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被告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其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汪靜怡告訴被告吳昶輝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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