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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出發上路前,應將安全帽帽帶緊扣、穿戴牢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同路段177巷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未扣緊帽帶,而掉落於車道,適有告訴人盧建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輪胎輾壓該安全帽而倒地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盧建佑告訴被告李忠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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