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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林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往水源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山路口,欲左轉環山路,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及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往水源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左轉時,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腹壁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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