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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
被 告 許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復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之故,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是以酒後不得駕車,當係一般駕駛人應有之認知,被告前曾數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此次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43毫克,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本次犯案時間係113 年3 月,距離前案之犯罪時間已逾9 年之久,可認先前處罰,對其仍有相當之警惕作用,此次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參照),換言之,騎乘此類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遠不及騎乘機車、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亦未肇事釀成傷亡,犯後並均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自陳為殘障人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4號
被 告 許志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鴻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
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文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淡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被告使用之電動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請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形,斟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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