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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義於民國112年3月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自對向慢速前進之車輛車縫中貿然左轉欲進入新生街,適有告訴人陳曉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肩挫傷、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踝部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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