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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振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振煌於民國112年7月3日晚上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橋頭右轉新江北路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江北路第524138號燈桿處臨時停車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起駛,適有告訴人尤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即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邊車身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下唇、舌繫帶多處撕裂傷、上下顎的正中齒槽骨骨折、右下正中及側門齒斷裂、右上正中門齒脫位、右上右犬齒及右第二小犬齒半脫位、牙齒缺失多顆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尤美玲告訴被告朱振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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