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38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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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西路225巷口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應依號誌、標線、標誌之指示及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由南往北號誌為紅燈,乃貿然騎乘自行車闖紅燈而穿越行人穿越道直行,適有告訴人賴威愷(起訴書誤載為賴威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反應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自行車後側車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口腔撕裂傷、右側腕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威愷告訴被告鄭國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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