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39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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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宇傑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晚上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起訴書誤載為「士林區」)重慶北路3段1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3段(起訴書誤載為「重慶北路12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王志文沿重慶北路3段1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身體右側,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志文告訴被告歐宇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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