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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家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致毅告訴被告吳家鞍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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