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安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李吉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被告所騎乘A車左前方準備停等路口交通號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A車左把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右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