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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采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同德路8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同德路,適有告訴人王雪松沿同德路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為閃避被告而自摔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林玉采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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