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5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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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博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鄒博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2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80號前向左迴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及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張秀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電動二輪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臉部、左側胸壁及腰側挫傷、左側手部、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張秀英告訴被告鄒博名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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