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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韡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韡杰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第5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393巷與承德路7段口右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適有顏揚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同路段同向第6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右前車頭先與顏揚霖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顏揚霖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再與告訴人孫渝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腕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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