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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林新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凱於民國112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KLK-7327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駛入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阮文大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黃予希(原名黃心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其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側脛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第三蹠骨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委任代理人代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委任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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