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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昀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昀樸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80巷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吳榮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骨折合併脫臼、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劉昀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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