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7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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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敬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敬祐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通河東街1段、大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有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告訴人羅怡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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