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74,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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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一鳴於民國112年4月12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富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彎富康街,適亦有超速行駛之告訴人張竣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第2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告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部挫傷合併下頷前庭部撕裂傷約2.5公分、鼻部表淺撕裂傷約1公分、鼻骨骨折、左側第5指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陰囊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竣翔告訴被告李一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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