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7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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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佳樺



張詠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59、2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侯佳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109巷6弄(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弄與環山路2段109巷、環山路2段109巷3弄、港華街2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行經「停」標字之道路,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欲駛入環山路2段109巷3弄,適被告兼告訴人張詠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山路2段109巷(幹線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上開設有「停」標字之路口,亦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貿然直行欲駛入港華街29巷,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侯佳樺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張詠嘉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張詠嘉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侯佳樺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眉區域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擦挫傷、右肩、左手、胸部挫傷、右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侯佳樺、張詠嘉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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