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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線自石門往金山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0000○里○○路○○○0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產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車之同時,分心調整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並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丙○○右前方,因閃避不及,遭丙○○由左後方追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十二胸椎脊突骨折之傷害。
嗣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因分心調整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甲○○騎乘之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未注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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