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0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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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金申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其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二手車販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58號
被 告 陳金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申於民國112年5月2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由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煞停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不慎自後撞擊同路段前方、傅家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傅家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雙膝、右腰擦挫傷、輕度腦震盪、右腳踝挫傷合併距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嗣陳金申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為撿拾掉落手機,而不慎撞擊告訴人前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家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及本署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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