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0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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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杰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陳姜美快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許杰翰於113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西寧北路、長安西路口號誌運作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正為「核被告許杰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上開起訴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影響行人安全,而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基本權利遭受過苛限制之虞,未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停讓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併審酌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述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內容向告訴人陳姜美快支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61號
被 告 許杰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杰翰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交岔口左轉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長安西路,適有行人陳姜美快在該路口西南側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長安西路,其身體遭許杰翰車輛撞擊,並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雙肘、雙膝挫擦傷、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許杰翰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姜美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杰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姜美快、告訴代理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駕車於前開路口左轉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而涉有過失。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7月9日、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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