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0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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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6行關於「荖阡坑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訊塘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9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對於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採購,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43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荖阡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荖阡坑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乙○○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前方車頭側與甲○○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左踝挫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嗣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闖紅燈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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