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0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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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王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7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宏杰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7頁)存卷可稽,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王家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街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街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滑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蔡宏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蔡宏杰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王家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蔡宏杰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窩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右側前臂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蔡宏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左轉,撞擊告訴人蔡宏杰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左轉,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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