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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斌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除當事人欄外關於「魏武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69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既從事公車司機,本應對於乘客安全有相當注意義務,竟未待乘客即被害人陳吳蕊完全下車就貿然關閉車門起步,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併斟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客運駕駛,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2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武輝係淡水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應待乘客下車完全離開車輛後始能關閉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吳蕊於該處到站後下車,魏武輝未待陳吳蕊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而起步,致陳吳蕊之右側身體遭車門夾住後遭拖行,造成陳吳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右側第一至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陳吳蕊已於112年8月10日過世)。
二、案經陳吳蕊之子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公車,未待被害人陳吳蕊完全下車即關閉車門,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112年11月23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338號函、被害人病歷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害人陳吳蕊於112年5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後,於同年8月10日死亡,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經查:由本署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有關被害人死因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骨折之病因是否存有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略為:病患於112年8月4日因雙側肺炎併發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及泌尿道感染,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並入住急診加護病房。
病患此次入院,因與骨折治療之000年0月00日出院日期已相隔月餘,故應與關節重建科之病因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23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338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是告訴意旨所指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綜上,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惟上開罪名因與前揭起訴事實,有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如認定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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