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0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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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楊可欣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29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可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可欣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吳永鑫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違規穿越馬路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因其前行後突然折返,乃一般用路人難以預期之事,故應認其過失情節重大,相形之下,沈大敬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沈大敬達成調解,另斟酌沈大敬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個人健康、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雖請求緩刑,然斟酌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沈大敬之損害迄未獲得填補,故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90號
被 告 楊可欣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可欣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4時4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路○○○路000號側,其本應注意行人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復貿然由南往北橫越馬路又突於路中折返往南,適有沈大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該處,沈大敬見行人楊可欣已通過道路中央故欲自楊可欣身後騎乘通過,詎行人楊可欣竟貿然向右轉身折返往南,致沈大敬被迫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沈大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可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步行至該處並欲穿越馬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左轉頭,伊的身體沒有要迴轉云云。
2 告訴人沈大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本署112年9月5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驟然折返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可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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