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暄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暄衡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林暄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暄衡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起駛跨越雙黃實線,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柯清香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腳踝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腿挫傷併血腫及皮膚壞死等傷害,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15、17頁)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尚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起駛跨越雙黃實線,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林暄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暄衡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對面之公車停靠站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路邊起駛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且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起駛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適柯清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汐萬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遭林暄衡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致柯清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腳踝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腿挫傷併血腫及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柯清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暄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前開小客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自路邊起駛,並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不慎與告訴人柯清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柯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自路邊起駛迴車前,未依規定使用左轉燈光,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